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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法对WTO协定的解释--—— “欧共体与美国关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至第310节案”
案情概括:
1995年5月16日,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节、304节(即单边报复制度的“301条款”,这一制度在美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依然保留了下来),将对来自日本的豪华轿车征收100%的关税。美国采用这样的措施要求日本向世界汽车商开放市场,且该市场应该具有相应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这个案例涉及到国际贸易中的一个原则问题:美国依据“301条款”进行报复的单边性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多边性是否相容?简言之,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是否有权单方面作出制裁决定并实施制裁措施?按照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三部分301节-310节的规定,如果美国贸易代表根据第304节认定,若外国的法令、政策、作法侵害了美国根据任何贸易协议可以享受到的权利,或外国的法律、政策或作法不合理且增加了美国商业的负担或限制,那么,美国贸易代表就可以根据总统的特别指示采取一切适当可行的行动,行使权力或消除外国制定的、侵害了美国根据协议享有的贸易权利的法律、政策和实践。 后来301节扩大为3节,即“一般301”、“特别301”和“超级301”。它们都是美国进行单方面贸易制裁、贸易制裁威胁的法律依据。美国依据这些法律依据对世界的许多国家进行过单方面的贸易制裁或制裁威胁,引起了广大世贸成员的强烈不满。
出于对美国单边报复制度的不满,1998年11月25日,欧盟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定,就美国“301条款”与之进行磋商,认为“301条款”与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应规定不符,造成了欧盟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利益丧失或受损,也损害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1999年1月26日,欧盟提出了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同年3月2日,专家组成立,
欧共体认为贸易法中的第304节、第305节和第306节违反WTO"争端解决程序谅解"(DSU)有关条款。
条文介绍:
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DSU第23条(a)款规定各成员国应不对违反义务已发生、利益已丧失或减损或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已受到妨碍做出确定,除非通过依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援用争端解决,且应使任何此种确定与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所包含的调查结果或根据本谅解做出的仲裁裁决相一致;
根据第301条,总统有权对影响美国商业的不合理,不正当的进口限制进行报复。倘若发现其他国家有不符美国利益的贸易措施时,美国便可要求磋商,磋商达不成一致的意见,美国便可进行报复。
专家组裁定:[1]
对于欧共体指控,专家组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和第32条的解释规则对第23条第2款(a)的进行了解释(通常含义、善意、结合条约的目的、结合上下文),证明这些条款本身是"初步违反"WTO的,因为按照这些条款规定的程序,美国贸易代表(USTR)有可能会在WTO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前就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
一、通常意义解释:
维也纳公约要求条约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从文本分析着手,因为缔约方的意图已经充分清楚的体现在文本之中。第23条(a)款说明该条在穷尽DSU程序前禁止成员国做出单边性的不一致裁定,而304条授权的裁量权构成了假定性的违反。条文从表面排除美国贸易代表遵循WTO义务,在DSU程序还未穷尽而做出裁定的案件中,与美国有争议的成员将受到美国贸易代表根据301条做出的强制性的裁定的约束,将它们明显置于第23条意在消除的危险中。从通常意义解释,第301条违反了第23条(a)款。
二、善意解释
更重要的要证明的是,第301条规定的这种贸易制裁可能性或者说制裁的威胁也是违反第23条的,即使美国还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专家组采用善意解释的方法来进行证明。专家组认为善意解释并不必然导致终结性结论,但能使专家组沿着审查通常含义所表明的方向。专家组举出了一个例子来阐明立法的威胁实际与执行的效果是一样的。有两个农夫,土地相邻,长期争议不断。过去,是用武力和威胁使用武力的自助方式来解决问题的。但现在他们签了一个协议,说从此以后一旦有争议,就不采取自助的方式,而完全交由警察和法院处理。他们特别承诺,决不使用武力。协议签订后,一个农夫在边界上竖了一块牌子:“不得进入!进入者一经发现,可被射杀!” 这个农夫当然可以争辩说,牌子上没有说进入者一定会被射杀,因此他没有违背承诺。但这是对承诺“较为善意的解释”吗? 当然不是。所以如果按照这种善意的解释,23条不允许保留单方有做出不一致裁定的可能性。维也纳公约诉诸并遵循DSU规则和承诺也包括在其立法中承诺不通过危及禁止的行为的国内法。在下面,目的与上下文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
三、目标与宗旨
与第23条最相关的目标和宗旨是为对国内和国际市场上的私人经济活动有导向性作用的市场条件的创设和提供安全可预期的多边贸易制度有关的目标和宗旨。要明确的是,第304节中不一致的单边裁定的危险对成员和市场具有冻结效果,即使不能确定裁定的情况是否符合WTO,一般而言,国家责任仅在违反之时才发生,但在其利益部分依赖于私人经营者的活动的条件中,立法本身可能被解释为一种违反,因为仅仅立法存在本身就可能对私人的经济活动产生感觉到的冻结效果。一成员在争端中违反第23条实施单边措施对成员国和市场会产生严重损害,但这种损害不拘限于具体行动。WTO禁止行为的威胁会促使成员从其他成员出获得不当利益,所以按照目的与宗旨解释,任何对WTO损害的潜在危险也在WTO的禁止之列。
四、上下文解释
WTO义务解释为禁止国内立法使成员和私人处于与WTO不一致的措施和危险。WTO的准自动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视为乌拉圭回合协议中最根本的变化和主要成就。美国贸易代表的裁量权效果上解除了第23条旨在给予成员私人和市场的保证。
案件评析
条约法虽然是公法的内容,但是对WTO法有很关键的作用,尤其是维也纳公约第31和第32条。世贸争端产生的一个关键原因往往是由于对于某些条款的理解冲突造成的。因此DSB最根本性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解释WTO那浩繁的协议(达26,000页)。谅解录第3条第(2)款规定WTO协议应当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澄清。 “国际公法对[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其实就是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所表述的规则。该公约是对条约方面国际法的习惯规则的编纂,因此它被视为是诠释WTO协定的唯一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的通则)第1款规定说,“条约应按该条约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予以解释。”而第32条继续规定说,只有遇有按第31条所作解释(a)含义仍不明确或难以理解;或者(b)所得结果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为了认定其含义,得用包括条约的筹备及缔约时的情况在内解释的补充资料”。在国际法不少领域的司法实践(包括各国国内法院的判例)中,都曾发生过过多地(或首先地)用立法历史的资料论证指导立法的意旨等情况。
以上美国贸易法案的分析就是条约法对WTO/GATT条文的阐述。在GATT和WTO的实践中,还有大量的类似案件存在。除了该案之外,WTO成立后,新设的“上诉机构”在 “美国精炼和传统汽油标准”案审议中,美国不应引用GATT第20条(g)项将汽油当作“可用竭的资源”的论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认为 “对该条款的正确解释,首先的是对条文的解释”(上诉机关对“日本改锥”案的报告中的话)应该成为指导该案的原则。WTO上诉机关恰恰正是按照“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的标准,并指出:汽油属“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但美国做法恰恰是违背了第20条引言中关于“不会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手段”的规定。 另一个代表性的案子是EC Bananas(欧盟香蕉)案,在该案中上诉机构曾使用第32条(“……可以寻求辅助解释方法,包括条约准备工作和条约缔结的情况,以便确认引用第31条得出的含义,或在根据第31条解释产生,(a)含义模糊不清‘(b)含义明显荒谬或不合理’的情况下来确定含义。” )来确认专家组根据第31条得出的结论。不仅研究服务贸易协议中的一词语“affecting”的一般含义的,还应仔细研究第32所指的条约的准备工作来确认该词语的解释是否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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